案例:原告L影视有限公司拥有多部影视作品的独占专有放映权。后L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X区对多家酒店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打开酒店提供的投影仪设备,点开某视听APP,使得需付费观看的案涉影片可直接点播观看。L影视公司即以酒店未经合法授权,提供案涉影视作品点播服务侵犯了其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为由将4家酒店诉至X区人民法院,请求其停止侵权并根据提供的影片数量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至16000元不等。
开篇先明确我的观点:酒店提供电视、投影仪等技术设备供顾客在房间内观看其选择的视听作品与其他作品的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放映权,更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简而言之,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为远程传播权,不能适用于现场传播;酒店内没有形成信息网络的环境,也没有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形成交互式传播,其作品直接来自于具有合法授权的媒体服务商。
某法院院长认为该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搞混了网吧服务与酒店观影服务的本质。网吧使用虚拟技术可以做到所有电脑设备使用同一硬盘,在此环境下,事实上构成了一个小的信息网络环境(与现代大多数KTV类似,歌曲存储在局域网的服务器中),最高院认为对于网吧等经营主体在为用户提供上网服务的同时在线提供相关影视作品播放行为的,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但酒店的影音服务直接来自公网或者说大的信息网络中合法的媒体服务商。
二、不侵犯放映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但是对于“公开”并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说明,类似的只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根据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而言,“公开”应当被理解为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晓。王迁教授对于“在家庭成员和相互有密切联系的朋友之间进行的传播”行为,认为不受传播权的控制,反之也可以推导出上述结论。
原告之所以认为酒店是不特定的放映行为,我认为主要是基于酒店是对公众开放的,每日进入酒店或者房间的人是不确定的,即使每次进入的人很少,但是长此以往,作品被反复播放,进入的人也越来越多,从而可以推导出酒店提供设备再现作品是针对不特定人群的。
整体来看,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影音酒店的主营业务为提供住宿服务,而非观影服务,并且影音设备已经是行业的常规配置,此外,原告的被授权的作品极大概率并不保存在本地,酒店方也不会提供,而是由其他观影APP提供在线播放,其作品的放映取决于顾客自身的行为,因而酒店方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从利益角度而言。首先,著作权法是为了平衡公众和作者的利益,判定侵权相当于剥夺了一部分的公众利益,即部分公众不能更方便的获取和欣赏现有作品;甚至剥夺了他们一部分使用影视会员的权益。
其次,原告被许可作品的“放映权”,并以此对酒店提起诉讼,很大概率其已经在其他地域提起了批量诉讼,如果真是这样,就此而言,原告的主观目的就不再是为了保护作品,而是借此获取大量不正当的利益,严重背离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立法初衷,成为货真价实的“著作权流氓”(版权蟑螂)。
再次,该案由倘若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倘若该案判定为侵权,不仅会影响本市酒店服务行业,使得他们不敢再提供任何放映或播放设备(包括可以联网的电视,因为该种电视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技术设备”),还会影响后续发现影响恶劣后再做出的不侵权判决,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同一法院对于相同法律关系和事实的案件做出不同判决,还是会引起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讨论。
最后,大胆猜测本案侵权证据为原告委托公证处取证(即预定房间,打开电视/投影仪,搜索电影/电视剧,播放,取证),原告与公证处为委托关系,而知识产权又是禁止权,他当然不会禁止公证处进行该行为。如果以此认为是对侵权行为的证据,以原告而言,那岂不是公证处与酒店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换言之,该取证行为完全不能说明这个发生过侵权行为。
从学术角度来看。借用王迁教授的观点,他认为“传播行为必须形成‘传播源’”(见《知识产权法教程》,王迁著,191页),而传播源是作品加设备的组合。
他认为酒店方如果提供仅互联网电视或者联网投影仪等设备,不属于侵犯放映权的情形;而当酒店方提供互联网点播会员后,会满足构成传播源的条件,因此构成侵权。
但是我认为“作品或作品的载体与放映设备连接是放映权控制行为的技术特征,这种技术特征,决定着行为人可以直接控制放映行为。”酒店方的经营者无论是否提供点播的会员账号都不影响其无法控制片源这一事实,因为会员账号更像是一个准入的许可证,有无只影响酒店消费者所能接触到的作品的多少,因此也就不能符合放映权所控制的行为必须通过直接控制视听作品的片源以实现放映的这一技术特征。并且提供账号与否,是酒店服务商作为互联网媒体消费者与互联网媒体主体间的问题,因为其可能侵犯用户协议等。
参考文献:
[1]王迁,王静慧.《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J].教学月刊·中学版(政治教学),2019,(12):63-64.
[2]王迁某次直播,《酒店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视频点播服务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和法律责任》,2025.
[3]张子非,刘铁光.点播终端提供网上视听作品行为的定性——基于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方法论[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4,(06):24-33.DOI:10.19685/j.cnki.cn11-2922/n.2024.06.003.
